——内蒙古察右后旗法院讯断郭利诉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产业保险条约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在订立条约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见告情况,且在发生保险事故及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没有作出审定的,应当依法负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案情 2015年2月15日,原告郭利与被告中国人民产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签订了《奶牛养殖保险条约》。
条约约定:保险标的为奶牛,保险数量140头,单元保险金额6000元,总保险金额8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24时止。同日,原告依约交付被告保险费67200元。
原告郭利饲养的3头、5头、8头、4头、3头雪龙黑牛因败血症(非感染性疾病)划分于2016年1月20日、1月22日、1月23日、2月5日、2月13日相继死亡。经原告报案索赔,被告一直没有作出审定,且未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
原告郭利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其死亡的23头牛属于保险条约约定的保险标的规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3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辩称,原告死亡的23头雪龙黑牛并非保险条约约定的保险标的奶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奶牛养殖保险条约》正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推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本案保险条约约定的保险标的为奶牛,但被告在订立保险条约时已经知道原告没有如实见告情况,将雪龙黑牛按奶牛举行投保,而仍然与原告签订保险条约并依约收取保险用度,且在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请求后一直没有作出审定,故被告应当依法负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原告死亡雪龙黑牛23头,每头牛的保险金额为6000元,共计保险金额为138000元,被告应予依法赔偿。据此,讯断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支付原告郭利保险金138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上诉期间提起上诉,该讯断现已发生执法效力。评析 笔者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奶牛养殖保险条约》正当、有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划定:“民事执法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换、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正当行为。
”该法第五十五条进一步划定:“民事执法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现真实;(三)不违反执法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条约法第四十四条还特别划定:“依法建立的条约,自建立时生效。”从以上执法划定可以看出,民事行为正当、有效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现真实;不违反执法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原、被告签订《奶牛养殖保险条约》的行为完全切合上述条件,不存在条约法第五十二条划定的无效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奶牛养殖保险条约》正当、有效。2.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保险金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划定,保险人在条约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见告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排除条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负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奶牛养殖保险条约》时已经知道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未如实见告情况,将雪龙黑牛作为奶牛举行投保,而仍然与原告签订保险条约并依约收取保险用度,故被告应当负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另外,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划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实时作出审定;情形庞大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审定;保险人未实时推行前款划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一款又增补划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划定的三十日审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本案原告饲养的23头雪龙黑牛,在2016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3日期间因病相继死亡。自23头雪龙黑牛相继死亡后,原告在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前提下,多次前往被告处举行报案并提出索赔请求,在被告见告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这期间不仅远远超出了保险法例定的三十日审定期间,而且被告一直没有作出审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本案案号:(2016)内0928民初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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